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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4月18日
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期间摔倒致伤,责任谁承担
本报记者 杨 珂
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住院期间摔倒致伤是医院监管不力,还是家属看护不当?该谁承担责任呢?近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为智力残疾人,2022年5月,原告到某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母亲签署了住院病人意外告知书和家属陪护告知书,原告住院期间无亲属陪护。
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精神发育迟滞致精神障碍、癫痫。2022年8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倒。原告亲属称,原告上午在回病房时在门口摔倒,挣扎到14时许护士才让病友将原告扶起,后原告转身回病房时又一次摔倒,16时医护人员才让病友将原告扶至病房。
被告医院称,原告是在吃过中午饭后自己摔倒受伤。被告医院仅提供了原告摔倒瞬间的监控视频。
后原告转至其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右肩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医院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
原告亲属认为,被告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应当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以确保患者住院期间的安全。原告在回病房过程中摔倒致伤,被告医院的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原告方主张被告长时间未将原告扶起,且原告二次摔倒后又在地上挣扎一段时间才被扶起,被告医院予以否认,但其仅提供了原告摔倒瞬间的监控视频,并未提供完整的监控视频资料。此外,在明知原告没有亲属陪护的情况下,被告医院更应谨慎注意原告用药及诊疗后的状况,故被告医院不能证明医护人员全面履行了对病人的护理职责,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母亲在送原告就诊时签署了住院病人意外告知书和家属陪护告知书,实际上却没有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对原告所受伤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医院赔偿。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鉴于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理应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全面履行护理职责,确保患者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是,被告医院在原告摔倒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负有一定责任。同时,原告母亲在将原告送往被告医院就诊时,已经签署了住院病人意外告知书和家属陪护告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陪护,对于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事实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最终认定被告医院对于原告定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为智力残疾人,有精神疾病。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医院认为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规可知,法律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故在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